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诉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潜水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1年9月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8年1月20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撤销假释,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4月22日执行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同年8月15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潜水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潜水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镇**村高**屯,现住址威海市经济开发区**路**号楼**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潜水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潜水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98年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3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潜水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乡**村**组,现住址地蓬莱市**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76********,汉族,文盲,群众,潜水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同年8月15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潜水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7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潜水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蓬莱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金某某、朱某某、姜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赵某某、孔某某、王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3月8日、2019年5月22日退回蓬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4月8日、6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决定,北纬35度以北的渤海和黄海海域,捕捞渔船休渔时间为2018年5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
2018年6月休渔期期间,被告人崔某某、金某某、朱广州、姜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赵某某、孔某某、王某乙和其他潜水员明知在休渔期内,仍接受王某丙安排,四次乘坐渔船到烟台附近海域非法捕捞江瑶贝共计57799个。经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丙组织下在2018年5月至6月期间,非法捕捞江瑶贝70642个,价值人民币536879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8年6月6日晚,被告人崔某某、金某某、朱某某乘坐鲁日海渔**号渔船;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乘坐鲁岚渔**号渔船;被告人孔某某、王某乙和陈某某(另案处理)乘坐鲁岚渔**号渔船,从蓬莱市**街道**村码头出发,到烟台附近海域非法捕捞江瑶贝,共计捕捞江瑶贝12145个,价值人民币92302元。
2018年6月7日晚,被告人崔某某、金某某、朱某某乘坐鲁日海渔**号渔船;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乘坐鲁岚渔**号渔船;被告人孔某某、王某乙和陈某某乘坐鲁岚渔**号渔船;薛某某(另案处理)乘坐鲁日海渔**号渔船,从蓬莱市**街道**村码头出发,到烟台附近海域非法捕捞江瑶贝,共计捕捞江瑶贝14659个,价值人民币111408.4元。
2018年6月8日晚,被告人崔某某、金某某、朱某某、姜某某乘坐鲁日海渔**号渔船;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赵某某乘坐鲁岚渔**号渔船;被告人孔某某、王某乙和陈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乘坐鲁岚渔**号渔船;薛某某、吕某某、孙某某、褚某某(四人另案处理)乘坐鲁日海渔**号渔船,从蓬莱市**街道**村码头出发,到烟台附近海域非法捕捞江瑶贝,共计捕捞江瑶贝18045个,价值人民币137142元。
2018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崔某某、金某某、朱某某乘坐鲁日海渔**号渔船;薛某某、吕某某、孙某某乘坐鲁日海渔**号渔船从蓬莱市**街道**村码头出发,到烟台附近海域非法捕捞江瑶贝,共计捕捞江瑶贝12950个,价值人民币98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金某某、朱某某、姜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赵某某、孔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金某某、朱某某、姜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赵某某、孔某某、王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承利
检察员: 张 琨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金某某、朱某某、姜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赵某某、孔某某、王某乙均取保候审于原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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