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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郝某某等诈骗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9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83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庄河市**大街******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83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庄河市**镇**村**屯**号。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83199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庄河市**镇**村**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镇**路**胡同**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上述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述四名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孙某某(另案处理)分别与季某某、辛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共同实施酒托诈骗。具体方式为:孙某某收集被害人联系方式交给辛某某;辛某某在辽宁省庄河市组建“机房”,招揽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郝某某等人作为“键盘手”,以虚构的女性身份通过微信以交友相亲名义与被害人聊天、约见面,并将被害人基本信息、虚构女性身份等内容通过辛某某传递给孙某某,再由孙某某传递给季某某;季某某作为“酒托女”,假冒“键盘手”虚构的女性身份与被害人见面,并将被害人带至事先租用的常熟市蓝色天使酒吧、杭州市某酒吧、常熟市IN MISS酒吧、VENT酒吧、Pink Lady酒吧,由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充当酒吧服务员,互相配合,使用廉价酒水、小吃诱骗被害人进行高额消费,骗取许某某、郑某某、冼某某等六百余名全国各地不特定被害人钱款。期间,辛某某还伙同“键盘手”在以虚构女性身份以交友相亲名义与被害人微信聊天过程中,虚构出车祸等各种理由,采用借款、索要微信红包、转账等方式实施诈骗,由辛某某和“键盘手”按事先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骗取潘某某、黄某某、杜某某等六百余名全国各地不特定被害人钱款。其中,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实施诈骗,涉案金额人民币150万余元;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实施诈骗,涉案金额人民币35万余元;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实施诈骗,涉案金额人民币26万余元;2018年4月至8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常熟市蓝色天使酒吧充当服务员,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实施诈骗,涉案金额人民币50万余元。

2.2018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常熟市蓝色天使酒吧充当服务员,伙同乔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实施酒托诈骗,骗取被害人陆某某共计人民币18880元。

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QQ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截图、支付宝账单截图等;

2.证人辛某某、吴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郑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诈骗数额巨大,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玲燕

2020年3月12

附:

    1.被告人孙某某、郝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和制作的电子勘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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