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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谭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01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4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8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谭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西城区等地,以帮助被害人高某某(男,23岁,视力残疾人)等人申请办理信用卡和POS机为名,获得操作被害人手机的机会,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宝盗刷被害人的钱款。11名被害人共计被盗刷人民币12981.8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科技有限公司内,利用操作被害人夏某某(男,60岁)手机的机会,通过支付宝盗刷夏某某绑定的中国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996元至**有限公司。

(二)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在本市西城区**内,利用操作被害人冯某甲(男,21岁)、王某甲(男,21岁)手机的机会,通过支付宝盗刷冯某甲花呗内的人民币499元、绑定的**信用卡内的人民币999元至**有限公司,通过支付宝盗刷王某甲花呗内的人民币499元、绑定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内的人民币999元至**有限公司。

(三)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在本市昌平区**内,利用操作被害人高某某(男,22岁,视力残疾人)、职某某(男,27岁,视力残疾人)手机的机会,通过支付宝盗刷高某某花呗内的人民币1498元至**有限公司,通过支付宝盗刷职某某花呗内的人民币1497.8元至**有限公司。

(四)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内,利用操作被害人李某某(男,34岁)、赵某某(女,30岁)、朱某某(女,28岁)手机的机会,通过支付宝盗刷李某某花呗内的人民币999元至**有限公司,通过支付宝盗刷赵某某花呗内的人民币999元至**有限公司,通过支付宝盗刷朱某某花呗内的人民币999元至**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5月2日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800元。

(五)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内,利用操作被害人袁某某(女,27岁)、冯某乙(男,34岁)、某某某(男,43岁)手机的机会,通过支付宝盗刷袁某某花呗内的人民币999元至北京壹佰金融中心,通过支付宝盗刷冯某乙花呗内的人民币999元至北京壹佰金融中心,通过支付宝盗刷某某某花呗内的人民币999元至北京壹佰金融中心。

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谭某某于2020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谭某某的亲友自愿代为向被害人夏某某退赔人民币996元,向被害人冯某甲退赔人民币1498元,向被害人王某甲退赔人民币1498元,向被害人高某某退赔人民币1500元,向被害人职某某退赔人民币3500元,向被害人某某某退赔人民币2997元。被害人夏某某、冯某甲、王某甲、高某某、职某某、某某某对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涛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谭某某现均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一册,检察证据卷一册;

3.换押证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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