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乡**村,住安平县**小区。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苏某某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春节前后至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已去世)三人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人出资十万元,利润均分的形式非法销售稀料(危险化学品2-氯丙烯)。2018年7月25日晚,崔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已去世)三人在安平县程油子乡刘门口村南旧织布厂院内,装卸危险化学品2-氯丙烯的过程中非法操作引起火灾,火灾造成刘某某身体大面积烧伤,之后在医院不治身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苏某某违反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储存、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松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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