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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牧场**分场**号,无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6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乡,现住**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3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我院补充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当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10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12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为引绰济辽工程输水工程管线段采购三标(PCCP管材)项目的中标人。中标后,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授权给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全权负责。2019年6月25日,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法库县自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法库县自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PCCP产线钢结构车间内钢衬筒制作专用设备基础土建工程,工程施工地点在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奈门塔拉分场。被告人王某某系法库县自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无安全生产资质和建筑行业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被告人王某某指派负责土建工程的王某甲雇佣铲车司机,王某甲雇佣了没有特种车辆作业证的被告人崔某某。2019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没有特种车辆作业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铲车在工地里施工,在无人指挥、无确保倒车行驶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将正在绑钢筋作业的被害人魏某某碾压致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的妻子王某乙共85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系因受到钝性物体作用,造成颅脑、胸肋骨、双肺、肝、脾等多组织、脏器损伤,致严重复合伤死亡。

科尔沁左翼中旗应急管理局关于《珠日河“7.18”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崔某某对本次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负管理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发案报告、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建厂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施工合同、赔偿协议书、授权书、科左中旗人民政府文件、科左中旗应急管理局文件、调查报告、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孙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未经特种作业培训,未取得特种车辆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特种车辆,因而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在企业无安全生产资质和建筑行业资质的情况下,指派未经特种作业培训,未取得特种车辆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崔某某施工作业,因而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建议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柏林

  2020221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牧场**分场**号;被告人王某某现住辽宁省法库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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