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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王某某等3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区大街**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同上。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勾某某旺,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82001********,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同上。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同上。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勾某某、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至10月15日,被告人崔某某受上线“张某甲”(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勾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受上线张某乙(另案处理)指使,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驾车载着被告人崔某某、勾某某、李某某先后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鄂尔多斯市的地方性商业银行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其中被告人崔某某骗领银行卡3张,被告人勾某某骗领银行卡2张,李某某骗领银行卡3张。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崔某某、勾某某、王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勾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勾某某、王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为被告人崔某某、勾某某等人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提供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勾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勾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海燕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勾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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