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158,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01年4月2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2006年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30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51X,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1994年6月24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1年5月11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59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1996年3月11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2月2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4516,汉族,文盲,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党某某在鲁山县**乡**水库**处,见鲁山县**乡居民王某乙的白色“丰田”牌越野车在此停放,顿生盗窃之念,遂趁人不备,由被告人党某某一旁放风,被告人崔某某上前用破坏器将车玻璃砸破,将车内一装有现金1500元,价值800元购物卡等物品的手提包盗走。事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分获挥霍。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提包价值231元,被砸车玻璃价值200元。
2、2019年5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党某某预谋盗窃后,去到鲁山县**乡**庄园门前,见平顶山市**区居民范某某的白色“一汽奔腾”牌SUV车在此停放,遂趁人不备,由被告人党某某一旁放风,被告人崔某某用破坏器将车玻璃砸破,将车内装有现金350元、充电宝一个、保温杯一个的背包盗走。事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分获挥霍。经价格评估,被盗挎包、充电宝、保温杯共价值218元,被砸车玻璃价值300元。
3、2019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预谋盗窃后,去到鲁山县**乡**村**有限公司门前,见鲁山县**乡居民王某丙的白色“宝骏”牌面包车在此停放,遂趁人不备,由被告人胡某某一旁放风,被告人王某甲用破坏器将车玻璃砸破,将车内装有3000元现金的手包盗走。事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分获挥霍。经价格评估,被砸车玻璃价值200元。
4、2019年9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去到鲁山县**乡**水库伺机盗窃作案。当其行至鲁山县**乡**水库**附近时,见鲁山县**乡居民吴某某的白色“东风”牌SUV车在此停放,遂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玻璃刀将车玻璃砸破,将车内装有现金900元,OPPO手机一部的挎包盗走。事后,被告人胡某某将所盗赃款挥霍。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挎包共价值82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200元。
5、2019年10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预谋盗窃,去到鲁山县**乡**码头,见鲁山县**乡居民刘某某的“吉利”牌轿车在此停放,遂趁人不备,由被告人王某甲一旁放风,被告人崔某某上前用破坏器将车玻璃砸破,将车内装有现金500元,价值500元购物卡一张的挎包盗走。事后,被盗赃款已挥霍。经价格评估,被盗挎包价值91元,被砸车玻璃价值200元。
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又去到鲁山县**乡**村广场,见鲁山县**镇居民赵某甲的棕红色“现代”牌轿车在此停放,遂趁人不备,由被告人王某甲一旁放风,被告人崔某某上前用破坏器将车玻璃砸破,将车内一装有6700元现金的肩包、一箱白酒、两条中华烟、一台平板电脑盗走。事后,被盗赃款已挥霍。经价格评估,被盗肩包、平板电脑、白酒、中华烟共价值5529元,被砸车玻璃价值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党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乙、范某某、王某丙、吴某某、刘某某、赵某甲陈述;
3.证人叶某某、蔡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赵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监控截屏、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多次结伙盗窃,四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并责令四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龚迎迎
检察官助理:田梦洁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党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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