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53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77********,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街道**区**号,现住**街道**小区**幢**室。2020年6月4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5198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路**号**小**号楼**单元**室,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系安吉**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王某某系浙江**有限公司销售人员。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安吉**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安吉某项目竞标。为增大中标概率,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二人共谋向其他公司借资质参与陪标,其中崔某某借取安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质陪标,王某某借取杭州**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资质参与陪标。二人采用统一编排联合体公司和所借三家陪标公司报价的方式串通投标,促使联合体公司中标并签订项目经营合同,合同总价为260.45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项目招标公告、投标文件、评审报告、中标结果公告、项目合同、银行流水、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为增大中标概率,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并采用统一编排报价的方式串通投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琳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
2.电子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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