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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杨某甲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案)(公开版)_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9〕22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号院**号楼**单元**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1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号院**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5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杨某甲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3月2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7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张某甲、李某甲、史某甲、郑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太行路**厂东库房内挖洞到古墓葬,盗挖出青铜爵杯、青铜花觚、玉等,先后以3万余元、2.8万余元的价格销赃。经认定,该区域属于安阳殷墟的重点保护区。

2.2016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张某乙、董某甲、孙某某、史某乙、乔某某、董某乙、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街与**路交叉口东北角**电缆门市(孙某某门市)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青铜爵杯、青铜花觚、青铜圆鼎、青铜簋盆和青铜提梁壶等青铜器,并以280万元的价格销赃。经认定,该区域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3.2017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董某甲、张某甲、胡某某、李某甲、薛某某、黄某某、郝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院内南排平房西头一房间挖洞盗掘古墓葬。经认定,该区域属于殷墟的建设控制地带。

4.2016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张某乙、董某乙、纪某甲、史某乙、张某丁、李某乙、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路与**街东北角一**门市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安阳殷墟一般保护区。

5.2016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张某乙、纪某甲、李某乙、舒某某、张某丙、董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街与**路交叉口东北角**烟酒门市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鉴定,该区域属于安阳殷墟的一般保护区,此次盗掘行为对商代文化层造成了严重破坏。

6.2017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张某乙、史某甲、郑某某、李某甲、丁某某、董某甲、葛某某、李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路**厂西北角水池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认定,该地点属于安阳殷墟的重点保护区,此次盗掘行为对商代文化层造成了轻微破坏。

7.2017年,被告人崔某某、杨某甲伙同张某甲、李某丙、纪某乙、李某甲、孙某某、舒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路**厂东库房东墙处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青铜爵杯、青铜花觚等青铜器,后以4.8万的价格卖给葛某某(已判决)。经认定,该区域属于安阳殷墟的重点保护区。

8.2015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戊、曲某甲、郭某某、杨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东墙外工地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陶罐二个。经认定,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

9.2015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戊、郭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杨某甲(均另案处理)等在安阳市殷某某**西墙外烟酒店(现**私人会所)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鉴定,该区域属于安阳殷墟的一般保护区,此次盗掘行为对商代文化层造成了严重破坏。

10.2015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史某乙、张某戊、王某某、曲某乙、曲某甲、杨某甲(均另案处理)等在安阳市殷某某安阳县**家属院**号院**单元**楼**户挖洞盗掘古墓葬。经鉴定,该区域属于安阳殷墟遗址保护范围边沿与建设控制地带交界处,此次盗掘行为对古代文化层造成了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判决书、殷墟管理处文件等书证;2. 被告人崔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董某乙、乔某某、杨某甲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 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杨某甲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阳殷墟的古某某遗址、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利萍

     2019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

3.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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