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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李某甲等非法采矿、非法买卖爆炸物案)(公开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环保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12月4日被平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李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8196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镇**村43号,住河北省平山县**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12月4日被平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顾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4196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镇**村**号,住河北省平山县**乡**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12月4日被平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郝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84********,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镇**村**街**号,住本村,2008年12月1日,因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12月4日被平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武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镇**村**街**号,住本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12月4日被平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孙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8197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乡**村**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12月4日被平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安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8196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乡**村**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12月4日被平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李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8197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乡**村**号,住本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审查不批准逮捕,于12月4日被平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齐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67********,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小区**号,住河北省平山县**小区,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被平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甲、安某某、李某乙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顾某某、郝某某、武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齐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今,李某甲从崔某某手中承包位于平山县**乡**村西南方向**山上一无证大理石矿山后,李某甲纠集孙某某、武某某、郝某某、顾某某等人合伙经营。在经营期间,由崔某某提供黑火药,李某甲等人雇佣安某某负责管理矿山开采,李某乙负责管理矿山爆破。并雇佣耿某某等十一人,私自在矿山上使用黑火药进行多次爆破作业,并由李某甲、孙某某提供铲车及购机对爆破后的矿体进行现场开采作业,后将开采的石材一部分储存在杨家桥乡矿山上与山西省交界处**场地,一部分李某甲雇佣郝某甲运往灵寿县部分石材厂进行销售和存储在灵寿县**镇**局东侧500米处**场地。

1李某甲雇佣郝某甲等人将开采出来的大理石原料以均价330元每吨(包含每吨100元运费)的价格销售给灵寿县**镇聂某某经营的**石材厂非法获利523600元(含运费)。

2李某甲雇佣郝某甲等人将开采出来的大理石原料以均价400元每吨(包含每吨100元运费)的价格将150吨的大理石原料销售给灵寿县**乡**石材厂非法获利60000元(含运费)。

3李某甲雇佣郝某甲等人将开采出来的大理石原料以均价330元每吨(包含每吨100元运费)的价格销售给灵寿县罗某某经营的**石材厂非法获利426540元(含运费)。

4李某甲雇佣郝某甲等人将开采出来的大理石原料运往灵寿县**镇**局东侧500米处**场地后,以每吨170-18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共4000吨左右的大理石原料,非法获利680000元。

5李某甲雇佣郝某甲等人将开采出来的大理石原料运往灵寿县**镇**局东侧500米处**场地后,一部分卖给张某某,其余部分存放在该场地未销售,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未销售的大理石原料市场价值为玖拾肆万捌仟叁佰元整(948300.00)。

6李某甲开采出大理石原料后将部分大理石原料存放在矿山上和杨家桥乡与山西省交界处的**场地,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99705元。

李某甲等人将开采出来的大理石原料运往灵寿县,共计支付郝树龙等人运费505185元。

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期间,齐某某在位于平山县**镇**村自己家中使用购买的火硝、硫磺、木炭等原料非法制造黑火药,并先后四次出售给在**乡**村开矿矿主崔某某共计2000斤左右,价值一万元左右。其中第四次,齐某某还使用自己的轿车(银灰色荣威)非法运输黑火药至**乡附近公路边上提供给崔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甲、安某某、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顾某某、郝某某、武某某、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以上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剑

2019521

附:

1、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甲、顾某某、郝某某、武某某、孙某某、安某某、齐某某现羁押于河北省晋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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