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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崔某某,乳名“某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64********,汉族,文盲, 安徽省颍泉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庄**号。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16日被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1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乳名“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76********,汉族,文盲,安徽省颍泉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政村**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界首市**镇***行政村,利用事先准备的钢筋棍在墙上打洞,进入张某甲家院内,盗窃两只山羊,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山羊共价值1120元。

2、2013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界首市**镇***行政村,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张某乙家院内,盗窃一只波尔山羊,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山羊价值2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

5.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系入室盗窃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李某某系入室盗窃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作峰

202059

附:

    1.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3页,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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