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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李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_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东光县**镇**村**号,捕前住东光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吴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捕前住德州市德城区**小区。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吴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告人崔某某的**门市购买5.99吨“醇基燃料油”,全部送到沧州**服务有限公司,在向燃料储存罐中卸燃料过程中溢出有毒气体。8月18日,刘某某养猪场内的103头猪相继死亡,直接损失56万元左右。经江苏微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燃料储存罐中的燃料所含苯、甲苯、二甲苯、乙苯严重超标,该燃料为危险废物。经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鉴定,涉案所述猪的死亡与临近的沧州**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苯类物质含量严重超标的“醇基燃料”,产生的废物质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沧州市环境保护局吴某某分局关于沧州**服务有限公司案件调查报告,吴某某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的刘某某养猪户死猪无害化处理的报告,危险废物处置合同、沧州**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置申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力强石化过磅单及送货单据,赔偿协议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赵某甲、高某某、张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江苏微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采样检测报告,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鉴定咨询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苯、甲苯、二甲苯、乙苯严重超标的有毒物质,并致使有毒气体溢出,污染了沧州**服务有限公司附近的环境,造成刘某某养猪场内103头猪死亡、损失56万元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本院以吴检刑诉【2020】11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符。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吴检刑诉【2020】11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苯、甲苯、二甲苯、乙苯严重超标的有毒物质,并致使有毒气体溢出,污染了沧州**服务有限公司附近的环境,造成刘某某养猪场内103头猪死亡、损失五十六万余元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吴检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清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吴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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