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负责人,安徽省蚌埠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蒙城北路**小区**号**栋**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7********,汉族,大专文化,原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大团经理,安徽省濉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9********,汉族,高中文化,原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大团经理,安徽省含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村**号,现住安徽省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朱某某、金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10月7日依法将本案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巢湖市公安局于8月22日、11月6日将该案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8日、9月17日、12月5日依法将该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林金融公司)注册成立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善林金融巢湖分公司),营业场所位于巢湖市长江中路111号天巢广场1号楼209商铺,运营支出均由善林金融公司负担。2016年4月份,根据善林金融公司安排,崔某某开始担任善林金融巢湖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朱某某为善林金融巢湖分公司大团A队经理,被告人金某某为善林金融巢湖分公司大团B队经理。三被告人任职期间,在善林金融公司及巢湖分公司均未取得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从事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仍接受善林金融公司的授意,明显超出经营范围,以发传单、摆展台、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推销售卖“月月盈”、“鑫季丰”、“政信通”等线下金融理财产品,及“亿宝贷”、“善林宝”等线上金融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有款项均直接流入善林金融公司指定账户。
经巢湖联邦会计事务所审计,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善林金融巢湖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该公司共向社会人员共计245人,累计吸收公众存款32360629.86元,支付利息、提取本金共计1134259.28元;被告人朱某某共向社会人员共计91人,累计吸收公众存款15790253.67元;被告人金某某共向社会人员共计71人,累计吸收公众存款12010826.8元。
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善林金融巢湖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共获取工资及提成237495.72元;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善林金融巢湖分公司大团队经理期间,共获取工资及提成190142.35元;被告人金某某在担任善林金融巢湖分公司大团队经理期间,共获取工资及提成162084.96元。
2018年6月8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崔某某、朱某某、金某某三人到巢湖市公安局就善林金融巢湖分公司相关问题进行说明。2018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朱某某、金某某到案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营业执照、宣传单页、投资人登记表、债权转让协议、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出借人服务协议、SW借款协议、借款与服务协议、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POS签购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董某某、乐某某、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朱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朱某某、金某某作为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晶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朱某某、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及证据卷4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