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常州市金坛区**花园**幢**室(户籍地:常州市金坛区**村**墩**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图文店,江苏金坛人,住常州市金坛区**华城**幢**室(户籍地: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周某某及值班律师贺华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崔某某先后3次到常州市金坛区**街道**园**幢**室,乘隙窃取被害人周某某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存单6张,后使用骗取的被害人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先后5次至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将存单内本息全部取出,共计人民币340583.0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街道**园**幢**室,乘隙窃取被害人周某某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存单2张,面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23元。同年10月28日、30日,崔某某先后2次到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尧塘支行使用骗取的被害人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取出2张存单的本息,共计窃取人民币150348.1元。
2.2019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街道**园**幢**室,乘隙窃取被害人周某某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存单3张,面额分别为30000元、20000.38元、130000元。同年12月2日、12日,崔某某先后2次到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尧塘支行使用骗取的被害人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取出2张存单的本息,共计窃取人民币50234.95元。
3.2020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街道**园**幢**室,乘隙窃取被害人周某某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存单1张,面额分别为140000元。次日,崔某某到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白塔支行使用骗取的被害人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取出该存单的本息,共计窃取人民币14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个人存款销户、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伪造金融票证
被告人崔某某在实施上述盗窃犯罪过程中,为防止被害人周某某发现,将窃得的银行存单先后3次带到常州市金坛区**路**号**图文店,让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扫描、打印、修改等手段为其伪造银行存单6张,面额共计人民币540000元。
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银行存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伪造金融票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仲军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金坛区**华城**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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