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崔某某、左某某非法经营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公诉刑诉〔2019〕28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0********,汉族,初中毕业在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经营**足浴店,住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足浴店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丁营乡**因犯抢劫罪、非法经营罪2011年9月5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10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11月1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东园五路1号荷山社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丁村乡**村*号),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5000元,201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2018年11月1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左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27日止,于2019年5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宝马轿车(车牌号为豫K*****)多次从襄城县等地运回假烟到许昌市区,并将运回的假烟在许昌东区站高速路口通过途径许昌的长途大巴客车运送至武汉市区。被告人左某某在武汉市宏基长途汽车客运站将香烟接走后在武汉市区进行分销。经查明,2018年5月份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左某某在武汉市区各银行网点ATM机上以现金存款方式向崔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和建设银行账户支付共计636900元用于购买各类型香烟。2018年10月9日凌晨,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民警在武汉市宏基长途汽车客运站进站口将正在从豫A*****长途客车上接货的左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利群”牌香烟250条,假冒“南京”牌香烟150条,价值5300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同日,民警在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足浴店内将崔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侦查人员拍摄的扣押在案的香烟照片和运送假烟的豫K*****白色宝马轿车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车辆运营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袁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ATM机存款监控录像、崔某某、王某某运输香烟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左某某未经许可,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相关规定经营销售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左某某均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19年7月25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五册、电子卷宗光盘3张。

3.监控录像光盘共10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