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襄城县**镇**村。因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08年6月4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襄城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自己家中为被告人崔某某等人非法加工、炒制烟丝。2020年8月18日凌晨,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在孙某某家中查获烟丝2715.9公斤、卷烟纸276.5公斤。经烟草部门核算,价值共计227545.14元。其中被告人崔某某在孙某某处加工烟丝1400公斤左右,价值约112056元。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到襄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浩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襄城县**镇**村,被告人崔某某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卷宗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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