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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孙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1991********,汉族,初中文化,装卸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禹城市******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月17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1992********,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禹城市**镇**村**号,中共党员。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3月16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害人贾某某因醉酒驾驶营运车辆被吊销驾驶证,委托被告人崔某某找人重新补办。被告人崔某某咨询交警队工作人员徐某某后,明知醉酒驾驶营运车辆被吊销驾驶证的十年内不得考取,仍于2019年1月份至6月份,向贾某某虚构花钱找人可以补办的事实,编造补办驾驶证需要打点关系等理由骗取贾某某49000元。后在贾某某的多次催要下,2020年1月份将所骗赃款退还给贾某某。

2009年,被害人王某某找被告人崔某某帮忙删除某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按照业务办理的正常程序,崔某某到移动营业厅将该号码过户到自己名下,后注销。2011年9月至11月份,被告人崔某某编造因删除通话记录被移动公司罚款等事实,骗取王某某11750元。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崔某某让被告人孙某某冒充移动公司工作人员给王某某打电话,并编造删除通话记录被移动公司起诉,需要办理取保候审、监外执行、给法院送礼等事实,骗取王某某57100元。2020年1月,被告人崔某某又以给王某某办里此事花了不少钱需要给家里交代为由,骗取王某某30000元,因王某某没有借到钱并报警而未得逞。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崔某某家属退赔王某某7万元整。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凭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崔某某与王某某的通话记录录音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崔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孙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某30000元的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犯罪未遂。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贾艳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禹城市**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禹城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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