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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周某某诈骗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77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开滴滴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社区**庄第**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3196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工作单位杭州**环保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周某某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崔某某获悉被害人朱某某在托人找关系为其儿子办理取保候审,遂主动联系朱某某称其认识法院的周某某,可以为朱某某儿子办理取保。

被告人崔某某在不能确定周某某是否可以帮忙办理取保的情况下,隐瞒其本人想要将部分费用占为己有的目的,以找周某某托关系需要费用为由,多次从被害人朱某某处索要财物共计10.5万元并非法占有其中7.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崔某某、朱某某找其是为了托关系为朱某某儿子办理取保候审而其并没有能力为朱某某儿子办理取保候审的情况下,隐瞒自己已经不在法院工作、虚构自己可以找关系帮助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从崔某某处骗取朱某某给付的3万元。

因被告人崔某某、周某某无法为朱某某儿子办理取保,被害人朱某某多次讨要被骗钱款,被告人周某某退还崔某某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崔某某退还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5千元。朱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退还朱某某人民币5千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家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手机、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收条、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记录;

6、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录屏、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对二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启栋

                                 2020429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在户籍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3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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