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88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焦作市济源市**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88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焦作市济源市**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8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焦作市济源市**镇**村。2017年7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因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卢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崔某某通过微信群发布收购实名手机SIM卡的信息,招募、引领他人到南昌市各通讯营业网点开办实名手机SIM卡后进行收购,其在在明知其收购的实名手机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8张左右的手机卡邮寄至江西省上饶市“杨帆”(另案处理)指定的地址,每张获利100元左右,后被告人崔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帮其在厦门市收购实名手机卡。2020年5月初,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卢某某三人商量好共同在南昌市做贩卖实名手机卡的事情并分工,崔某某负责联系买家、寄出卡、安排王某某、卢某某发布信息等事项,王某某、卢某某负责约办卡人见面并带去营业厅办理手机卡,寄出卡等事项。三人将收购的40余张实名手机SIM卡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台湾、广西、浙江、湖南等地高价卖给刘某甲、“曼秀雷敦”(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并从中赚取差价。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引领刘廷蓬、刘浪在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街联通广场通讯营业厅共办理4张实名手机SIM卡邮寄至台湾卖给刘某甲。后诈骗团伙利用刘某乙、刘某丙身份信息开办的手机卡号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致使被害人范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被骗39900元,被害人肖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被骗15100元。
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大道宜居公寓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的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娟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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