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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崔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04*******22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淮北市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区**村8组137号。被告人崔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7时36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浙B69KC3号小型轿车沿345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与驿堂店路口与沿34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驿堂店左转弯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崔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智勇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淮北市**区**村8组137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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