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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利用影响力受贿、受贿案)_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崔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马鞍山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031954********,汉族,初中文化,马鞍山市**局**、**,住马鞍山市**小区**栋**别墅。被告人崔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滁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拘留,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0日移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5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被告人崔某改任非领导职务(**)后,利用原担任**局**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个体商人王某甲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和他人共同收受王某甲、庄某某等人490.44万元人民币,崔某个人实得191.576万元。

2010年5月,王某甲通过其亲戚、马鞍山市**公司**王某乙找到崔某,请求崔某帮忙承接**公司(以下称**公司)下属公司**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废钢收购业务,崔某予以答应并找到**公司**沈某某帮忙。沈某某考虑崔琳为**公司处理过多起案件,特别是2005年崔某为**公司被诈骗案件提供了帮助、避免了公司巨额损失,便予以同意。因为前已有个体商人桂某甲在经营该公司废钢收购业务,沈某某便安排王某甲与桂某甲隔月轮流经营。王某甲经营**公司收购业务一个月后,桂某甲通过合伙人高某甲找到王某甲,介绍自己一直在做**公司和安徽**公司(以下称**公司,同属**公司下属公司)的废钢收购业务,商请王某甲把业务给其做。经商谈,王某甲将自己的废钢收购业务交给桂某甲承接,并隔月通过高某甲收受桂某甲好处费4万元。2011年至2012年,王某甲为感谢崔某,多次送给崔某烟酒等礼品。

2012年年底,崔某与方某某(原金家庄区**局**、时任马鞍山市**局**,另案处理)、李某甲(马鞍山市**支队**、时任马鞍山市**局**,另案处理)均改任非领导职务,三人多次商量找点事情做、赚点钱,并谈到废钢回收业务很赚钱,崔某提出把王某甲的废钢业务拿回来自己做,方某某、李某甲表示同意,三人同时考虑自己都还在职,不能直接做废钢业务,商定拿回废钢收购业务后还交给别人做,并从中收取好处费。方某某提出**局**庄某某在承包**局**公司时做过废钢业务,可以找庄某某安排人做并收取好处费,崔某同意。后崔某、方某某、李某甲一同找到**公司**沈某某,以自己要做废钢业务为名,让**公司把王某甲的废钢收购业务停掉并拿回。沈某某答应把**公司全部废钢业务给崔某等三人,承诺三人决定给谁做都可以。同时,崔某又找到**公司**刘某甲,提出和方某某、李某甲要做**公司下属企业**公司的废钢收购。刘某甲同样考虑感谢崔某为**公司处理过多起案件,特别是2005年崔某为**公司被诈骗案件提供了帮助,方某某、李某甲工作中也对公司提供过帮助,今后有事还需要崔某等三人协调帮忙,同意把**公司的一半废钢收购业务给崔某等三人。随后崔某、方某某、李某甲找到庄某某,让庄某某安排人承接**公司、**公司的废钢收购业务,庄某某介绍个体商人许**具体承接,约定按照每月6万元的标准收受好处费,并征得崔某等人同意。

2013年1月,**公司和**公司按照刘某甲、沈某某安排,通知桂某甲由其做的**公司废钢收购业务和**公司的一半业务均停止。桂某甲打听到上述业务系被崔某等人拿走并交给庄某某做,遂通过高某甲找到王某甲,请王某甲找崔某帮忙,让崔某等人把废钢业务继续给其做,其会给崔某等人更高的好处费,并给王某甲好处费。后王某甲以自己名义多次找到崔某妻子袁某某、方某某等人请求把废钢收购业务再交给自己做,并承诺送的好处费高于庄某某。最终,崔某、方某某、李某甲同意废钢业务再给王某甲做,并通知庄某某自2013年2月起停止废钢收购。王某甲拿到**公司、**公司废钢收购业务后,虽对崔某等人声称自己做,实际仍交由桂某甲做,并不定期收受桂某甲好处费。

2013年3月,许某某通过庄某某实际送给崔某等三人好处费5万元人民币,经方某某、李某甲同意,后此5万元均给了崔某。

2013年4月,在王某甲请求下,崔某、方某某、李某甲找刘某甲等人,索要**公司下属公司安徽**公司、安徽**公司**分公司(以下两个公司统称**公司)部分收售废钢业务,刘某甲等人同意一并交由王某甲做,王某甲仍交由桂某甲实际承接。

2013年2月后,由桂某甲出资、并通过高某甲、王某甲陆续按一定标准给崔某、方某某、李某甲送好处费(其中**公司、**公司从2013年2月开始分别按照每个月6万元、隔月8万元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开始分别按照每个月4万元、隔月5万元标准计算;从2015年7月开始,**公司、**公司按照实收废钢100元每吨的标准计算。**公司从2013年4月开始按照实收废钢100元每吨的标准计算)。截止2019年6月,王某甲共送给崔某、方某某、李某甲好处费485.44万元。

上述庄某某与王某甲共计送好处费490.44万元,崔某、方某某、李某甲按照一定比例、不定期分配,崔某实得191.576万元,均由袁某某代受,方某某、李某甲各自分得149.4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身份情况记账本相关公司注册变更登记材料相关协议相关财务资料**公司相关材料、相关竞标出售协议废钢出售材料、相关情况说明、崔某工作分工文件、**公司经济案件相关案卷材料、委托核发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协议书金家庄**局**公司相关材料银行交易流水、证券交易信息、房产信息、退赃凭证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李某甲、袁某某、邢某甲、李某乙、庄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丙、高某甲、桂某甲、桂某乙、高某乙、刘某甲、沈某某、陈某甲、郑某某、孙某某、何某某、刘某乙、邢某乙、马某某、史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程某某、钱某某、邵某某、宣某某、王某丁、赵某某、毛某某、徐某某、汤某某、朱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审计报告。

二、受贿罪

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马鞍山市**局**、**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陈某乙、王某乙、王某甲等人贿赂共计29.6404万元人民币(其中25万元人民币、6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4.6404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收受陈某乙5万元人民币、6万元港币

1999年至2010年,陈某乙陆续成立了上海**公司、马鞍山市**公司、**大酒店等公司企业。陈某乙为与崔某搞好关系,以便有事时好找崔某帮忙,多次给崔某送钱款:

2011年春节、中秋节,2012年春节、中秋节,陈某乙均在马鞍山**公司食堂请崔某吃饭,每次送崔某0.5万元港币,四次共计2万元港币;2013年中秋节,陈某乙在马鞍山**公司食堂请崔某吃饭,并送给崔某1万元港币。

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乙在饭后送崔某回家的车上,以崔某继女出国为由,送给崔某5万元人民币。

2013年8月,陈某乙请崔某到澳门游玩期间,陈某乙在宾馆房间送给崔某3万元港币。

2.索取王某乙10万元人民币

2004年至2012年,王某乙出资与马鞍山市**局**支队共同成立马鞍山市**公司,王某乙承包经营。时任分管**支队的马鞍山市**局**崔某同意王某乙承包经营,并帮助其协调与马鞍山**公司等相关业务单位的关系。2010年王某乙受亲戚王某甲之托,请崔某找**公司领导帮忙,将**公司废钢收购业务交由王某甲承接。2011年上半年一天,崔某告知王某乙其继女即将出国,并要其予以赞助,王某乙为感谢崔某对自己的关照和支持、及与崔某处好关系,不久后的一天,王某乙到崔某家送给崔某10万元。

3.单独收受王某甲10万元人民币

2013年2月的一天,王某甲为感谢崔某2010年帮自己接到**公司废钢业务、2013年又将**公司、**公司废钢业务重新给自己做,在崔某家,通过袁某某送给崔某感谢费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入境记录、陈某乙名下企业注册信息、相关机动车档案材料、情况说明、港币兑换人民币历史汇率、王某乙相关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王某乙、袁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及相关人员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离职后利用原担任****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他人共同收受他人财物490.4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崔某个人实得191.57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29.6404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部分索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索贿部分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陈  涛

检察员:李友军

2019年12月30

附:

    1.被告人崔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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