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诉刑诉〔2018〕221号
被告人崔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11979********,汉族,大专文化,龙口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龙口市**街**号**号楼**单元**室。2018年1月2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11981********,汉族,中专文化,龙口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伙人,住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小区**号。2018年3月1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群,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11982********,汉族,大专文化,龙口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2018年1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仁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11987********,汉族,中专文化,龙口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2018年1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1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2018年1月2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蓬莱市**村**镇**村**号。2018年1月2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蓬莱市**镇**路**号。201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2018年1月2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隋永禄,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号。1997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8年12月10日假释释放。2018年1月2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王某某、张群、赵仁龙、慕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隋永禄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8年5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王某某为了达到通过向银行贷款购车后再将车辆解押变卖而从中获利的目的,于2016年11月23日成立了龙口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某为合伙人,雇用崔某某(另案处理)管理财务、雇用刘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张群、被告人赵仁龙为业务员,找人顶名买车,员工负责制作虚假的房产证、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资信证明、虚假的贷款结清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等解押手续,两人约定共同管理公司,平均分红。
1.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崔某、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张群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资信证明,指使被告人慕某某顶名,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470,000元购买了一辆黑色宝马X5越野车(车牌号鲁Y****1),提车后,指使被告人张群伪造虚假的贷款结清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解押手续,在被告人慕某某配合下,将此车辆非法解押,被告人张群得到办理非法解押的好处费人民币500元,后将车变卖,现车辆下落不明,该车辆共计偿还欠款人民币88,530元。
2.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崔某、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张群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银行流水等资信证明,指使被告人李某甲顶名,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660,000元购买了一辆黑色宝马轿车(车牌号鲁Y****1),提车后,指使被告人张群伪造虚假的贷款结清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解押手续,在被告人李某甲配合下,将此车辆非法解押,被告人李某甲得到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后将车变卖,现车辆下落不明,该车辆共计偿还欠款人民币165,810元。
3.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崔某、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张群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银行流水等资信证明,指使被告人刘某甲顶名,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330,000元,购买了一辆黑色大众辉腾轿车(车牌号鲁Y****6),提车后,指使被告人张群伪造虚假的贷款结清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解押手续,在被告人刘某甲的配合下,将此车辆非法解押,被告人张群得到办理非法解押的好处费人民币500元,后将车变卖,现车辆下落不明,该车辆共计偿还欠款人民币90,833元。
4.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崔某、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张群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银行流水等资信证明,指使被告人隋永禄顶名,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730,000元,购买了一辆奥迪Q7牌越野车(车牌号鲁Y****6),提车后,指使被告人张群伪造虚假的贷款结清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解押手续,在被告人隋永禄配合下,将此车辆非法解押,被告人张群得到办理非法解押的好处费人民币500元,后将车变卖,现车辆下落不明,该车辆共计偿还欠款人民币44,880元。
5.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崔某、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张群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银行流水等资信证明,指使王某甲(另案处理)顶名,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412,000元,购买了一辆奥迪S5牌轿车(车牌号鲁Y****1),提车后,指使被告人张群伪造虚假的贷款结清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解押手续,指使被告人张群、赵仁龙将该车辆非法解押,后将车变卖,现车辆下落不明,该车辆共计偿还欠款人民币65,680元。
6.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崔某、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张群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银行流水等资信证明,指使刘某丙(另案处理)顶名,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390,000元,购买了一辆奥迪A6牌轿车(车牌号鲁Y****7),提车后,指使被告人张群伪造虚假的贷款结清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解押手续,指使被告人张群、赵仁龙将该车辆非法解押,后将车变卖,现车辆下落不明,该车辆共计偿还欠款人民币68,700元。
7. 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崔某、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张群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银行流水等资信证明,指使王某乙(另案处理)顶名,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190,000元,购买了一辆JEEP自由光牌轿车(车牌号鲁Y****5),提车后,指使被告人张群伪造虚假的贷款结清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解押手续,指使被告人张群、赵仁龙将该车辆非法解押,后将车变卖,现车辆下落不明,该车辆共计偿还欠款人民币27,295元。
综上,被告人崔某、王某某、张群伙同他人骗取贷款人民币2,630,272元,被告人赵仁龙伙同他人骗取贷款人民币830,325元,慕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贷款人民币381,470元,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骗取贷款人民币494,190元,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骗取贷款人民币239,167元,被告人隋永禄伙同他人骗取贷款人民币685,120元。
经侦查,被告人崔某于2018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龙口市**路**商贸城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蓬莱市**镇**村**号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烟台市**区**号楼**室抓获;被告人张群、赵仁龙于2018年1月24日主动投案,被告人慕某某、刘某甲、隋永禄于2018年1月25日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大庆市**担保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及营业执照、大庆市**担保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龙口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情况、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情况说明、龙江银行报案材料、龙江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龙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担保承诺函、交易明细、催缴记录、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抵押合同、家访信息、结婚证、机动车驾驶证、户口本、收入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信息、房屋分层平面图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利用证明及房产证、农业银行流水、机动车转入申请表、委托书、机动车检验记录表、保单、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表、与大庆市**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机动车补换登记申请表、机动车解除抵押登记申请表、委托书、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及手续、交易明细等;
2.被告人崔某、王某某、张群、赵仁龙、慕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隋永禄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刘某丁、刘某乙证言;
4.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王某某、张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仁龙、慕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隋永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群、赵仁龙、慕某某、刘某甲、隋永禄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崔某、王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立波
检 察 员:谭海军
2018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王某某、张群、赵仁龙、慕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隋永禄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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