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州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91993********,白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住云龙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云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8月1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6800元钱转给张某某(另案处理)请张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张某某向马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好毒品后将其中6200元微信转账给马某某,后由崔某某驾驶云L*****宝马车前往大理市下关**路口接取到毒品甲基苯丙胺欲返回云龙县**镇进行贩卖。当日17时许,崔某某驾车行经大保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在此设卡查缉的云龙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崔昊柱上衣右侧内口袋中查获一白色塑料纸包裹的两袋蓝色封装袋包装的红色冰毒片剂408粒,经称量,净重42克。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还于2019年11月底、12月13日以现金、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购毒款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联系好毒品后,与张某某一同前往大理市**路口、保山**乡接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25粒,约重54克,所购买的毒品除部分给张某某作为报酬外,剩余毒品已贩卖给张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手机等物证;2.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微信支付明细、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3.涉案人张某某、马某某以及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毒品提取、称量、取样等笔录;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毒品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属坦白,应当从轻处罚。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兴梅
2020年9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云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等物品暂存云龙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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