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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街**号**房。2016年6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院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4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越秀区王圣堂大街164号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1.1克)以及海洛因2小包(共净重0.27克)给莫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缴获的毒品、毒资、犯罪前科材料等书证、物证;

2、证人莫某某、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森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四张。

3、涉案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毒品海洛因0.27克,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5、《关于崔某某贩卖毒品案指定管辖的批复》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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