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巍,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021988********,汉族,初中文化,“***货****”轮自卸船承租负责人,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乡**村**组,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2011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6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8日、9月19日两次决定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10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指使赵某某、方某某、文某某、肖某某、邹某某等船员共同驾驶“***货****”轮自卸驳,接载侯某某(身份待查)等人操控的一无名采砂船盗采江砂,于2019年4月1日至4月7日期间,先后在禁采区长江洪湖段螺山复粮洲水域非法采砂3100吨、3200吨、3796吨。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崔某某正在上述地点进行非法采砂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价格认定,被采江砂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8元/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租赁协议、湖北长江新螺段白鱀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禁采管理的通告等书证;3.证人颜某某等人的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忠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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