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萨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崔志军,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镇**委**组,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路**旅店。因盗窃,于2013年8月2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当月29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10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盗窃,于同年5月11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2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当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志军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崔志军来到大庆市萨尔图区**路**桥下,谎称其是大庆市公安局**分局的巡逻人员对桥洞下露天住宿的被害人刘某某(男,60岁)、韩某某(男,56岁)进行恐吓,并用拳脚殴打二人,抢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80元、SVNCUP牌大器909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抢走韩某某现金人民币30元、GiOLED牌LD-N1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手表一块(无法作价)。
2. 2020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崔志军来到大庆市萨尔图区**路**桥下,谎称其是大庆市公安局**分局的巡逻人员对被害人韩某某、刘某某进行言语威胁,抢走韩某某现金人民币10元,抢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0元、Besiter牌移动电源一个、圣菲火牌手电一个(均无法作价)。
综上,被告人崔志军实施抢劫犯罪二次,抢劫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24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扣押并返还。
2020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崔志军在大庆市萨尔图区**路**旅店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志军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告人崔志军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志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崔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崔志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延波
检察官:刘月莹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崔志军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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