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二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91969********,汉族,小学文化,洪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洪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河北省大城县**镇**村**街**排**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7日经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26日)。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崔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淮安市洪某区(原洪某县)先后注册洪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洪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后以上述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3份,税额合计人民币41031116.79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崔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甲公司的名义,向山西**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工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为了掩盖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崔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长岛**实业有限公司、**矿业集团(厦门)销售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5份,税额合计30857768.02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

1. 2014年11月15日、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崔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甲公司的名义,分两次接受长岛**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6份,税额合计8739949.85元。

2.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甲公司的名义,接受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税额4515889.01元。

3.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崔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甲公司的名义,接受天津**石化物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1680534.29元。

4.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崔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甲公司的名义,接受山东**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税额1644551.27元。

5. 2015年1月20日、21日,被告人崔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甲公司的名义,分两次接受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9份,税额合计6974332.34元。

6.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甲公司的名义,接受**矿业集团(厦门)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税额7302511.26元。

(二)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崔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乙公司的名义,向武义**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为了掩盖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崔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乙公司的名义,分两次接受**矿业集团(厦门)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税额合计10173348.77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

1.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乙公司的名义,接受**矿业集团(厦门)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5082819.44元。

2. 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乙公司的名义,接受**矿业集团(厦门)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5090529.33元。

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账户交易明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判决书、进项税抵扣一览表等书证;

2. 证人殷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同案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4.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和他人共同实施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兴顺

         云凤飞

2020年10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洪某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