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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建路、王某甲等人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崔建路,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在江苏省常州市**汽修厂工作,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新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街道**巷**号)。被告人崔建路曾因赌博,于2013年6月2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曾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赌博,于2019年1月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9年1月1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9年9月4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被告人崔建路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在江苏省常州市**钢铁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常州市**镇**村**滩**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在江苏省常州市**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常州市**镇**巷**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大酒店旁私房(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镇**社居委**组)。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建路、王某甲、唐某某、王某乙、孔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崔建路、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建路、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崔建路、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孔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建路、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被告人崔建路、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孔某某伙同王某丙、潘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盈利为目的,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和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之间的河道内赌船上,提供麻将牌作为赌博工具,设定“牛牛”的赌博形式组织人员开设赌场30余次,抽头获利数额共计人民币60 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崔建路为“局长”之一,参与组织开设赌场、为赌场拉赌客20余次,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为赌场望风30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为赌场“开盘车”30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唐某某为赌场“开盘车”20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孔某某在赌场内“放水钱”3次,放给王某丙水钱人民币2万元,放给该赌场赌客水钱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钱,被告人孔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建路、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孔某某、同案人员王某丙、潘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建路、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建路、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孔某某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崔建路、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建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崔建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唐某某、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兰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崔建路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现在江苏省常州市**镇**村**滩**号候审、被告人唐某某现在江苏省常州市**镇**巷**村**号候审、被告人孔某某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大酒店旁私房候审;

2.证人的名单;

3.卷宗5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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