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6月16日左右,在与张某某打电话过程中与张某某、杨某某发生口角。2019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崔某某酒后持匕首、镐把赶往杨某某所在的天津市蓟州区商贸街杨各庄路口处,威胁杨某某下跪并用手扇杨某某脸部,用拳头杵杨某某肩部;随后崔某某要求张某某到场,并使用匕首将张某某左手臂大臂划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鉴定崔某某所持有的匕首为管制刀具。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张某某、杨某某,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持刀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少旺
检察官助理:李倩倩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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