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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建军、王某甲等诈骗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崔建军,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住建湖县**花园**幢**室。被告人崔建军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住盐城市城南新区**村**号楼**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敲诈勒索,于2007年9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4********,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镇**村三**组**号,住苏州市姑苏区**路**号**公寓**幢**939室。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住建湖县**巷**号商店北第三家。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犯强奸罪暨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1月23日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住建湖县**花园**幢**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住建湖县**小区**幢**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8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花园**区**幢**室,住建湖县**小区**幢**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18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建军、王某甲、毕某某、曾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崔建军、王某甲、毕某某、曾某某、孙某某、王某乙、黄某某、杨某某经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利用机动车伪造事故进行虚假理赔等方式,骗得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害单位理赔金合计人民币194143元其中被告人崔建军作案3起,涉案金额计人民币194143元;被告人王某甲作案2起,涉案金额计人民币140743元;被告人毕某某作案1起,涉案金额计人民币127900元;被告人曾某某作案1起,涉案金额计人民币127900元;被告人孙某某作案2起,涉案金额计66243元;被告人黄某某作案1起,涉案金额计53400元;被告人王某乙作案1起,涉案金额计53400元;被告人杨某某作案1起,涉案金额计53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27日,被告人崔建军、毕某某、王某甲、曾某某经合谋后,崔建军指使曾某某驾驶他人的苏JD****轿车与王某甲驾驶毕某某购买的京ZW****轿车在建湖县境内伪造双方事故,后通过诉讼途径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虚假理赔,骗得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27900元。

2.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崔建军、孙某某、王某乙、黄某某、杨某某经合谋后,被告人崔建军安排王某乙找到杨某某驾驶他人投保(名下)的苏J3****轿车与黄某某、孙某某驾驶的苏D8****轿车在建湖县境内伪造双方事故,后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虚假理赔,骗得保险理赔金人民币53400元。

3.2018年4月5日,被告人崔建军、孙某某、王某甲经合谋,王某甲驾驶他人的苏JH****轿车与孙某某驾驶苏J4****轿车在建湖县境内伪造双方事故,后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虚假理赔,骗得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2843元。

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孙某某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崔建军、毕某某、王某乙、黄某某、杨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崔建军、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王某乙、黄某某经公安人员教育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崔建军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毕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曾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报刑事判决书、建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乔某某、钱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崔建军、王某甲、毕某某、曾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建军、王某甲、毕某某、曾某某、孙某某、王某乙、黄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建军、王某甲、毕某某、曾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王某乙、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崔建军、王某甲、毕某某、曾某某、孙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建军、王某甲、毕某某、曾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建军、王某甲、毕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系从犯,对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建军、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毕某某、曾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王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建军、王某甲、毕某某、曾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王某乙、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潇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

    1. 被告人崔建军、王某甲、毕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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