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崔某甲(当时在卡萨公馆KTV工作)与张某某、崔某丁(均已判刑)、郝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盐城市帝豪KTV找到被害人姜某某,以姜某某欠公司钱的名义将其带离帝豪KTV,由张某某开车,崔某丁和郝某某把姜某某夹在中间坐在汽车后排,途中崔某甲指使张某某去买了胶带,后崔某甲等四人把姜某某带到盐城市城南新区华邦东厦11楼B区1102室,崔某甲让姜某某跪在地上,用胶带把姜某某的手从背后捆起来,让姜某某跪在茶杯上,用橡胶棍打姜某某腿部,后崔某甲出去打电话,回来发现姜某某没有跪在杯子上,打了姜某某二个耳光,又让郝某某把茶杯放回去,后四人又将姜某某带至卡萨公馆,卡萨公馆经理邹某某和姜某某、姜某某女朋友陈某某等人在卡萨公馆办公室谈事情。次日凌晨2点多,邹某某、张某某、郝某某和姜某某、陈某某等人一起到环球公馆洗澡,睡觉,直到上午11点多,邹某某、张某某等人把姜某某带到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黄海派出所。
被告人崔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邹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甲及同案犯张某某、崔某丁、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崔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红艳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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