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崔大东,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于2012年7月9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处崔大东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于2012年12月19日,减刑释放。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大东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崔大东因之前与陈某某存在矛盾纠纷,崔大东便携带刀具并驾驶一辆微型车,邀约了“小吴”等人到昭阳区**路**桥洞不远处停车后,崔大东示意要砍的人,接着崔大东下车持刀追砍站在**路“**娱乐”门口的陈某某,因崔大东未追到陈某某,陈某某未被砍伤。与陈某某一起的耿某某、李某某被崔大东邀约的人误砍导致李某某、耿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大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崔大东邀约、指使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大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娟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崔大东现羁押在昭阳区关爱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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