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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崔某某盗窃案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81********,汉族,文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宿舍。于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2019年3月25日被刑满释放。于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3时30分许、10月27日凌晨,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以采取用携带的破窗锤砸毁多名被害人停放在小区内、马某某汽车玻璃的方式,窃取车内放置的现金、物品等财物,后将窃得的财物俵分。

2019年10月21日23时30分许,崔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双街镇,在被害人石某某***白色标志408汽车内,窃得现金10余元;在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万源星城B区门口处的***的灰色长城C50汽车内,窃得黑色皮质手包1个和华为畅想7PLUS手机1部,手包内有现金1700余元及驾驶证、车钥匙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00元;在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龙顺南道万源菜市场停车场内的***白色吉利汽车内,窃得现金20余元;在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龙顺南道路边的***的黄色奥拓汽车内,窃得黑色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1560余元及加油卡、银行卡等物品;在被害人李某某在***的白色昌河SUV汽车内,窃得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123.5元及身份证、社保卡等物品。

2019年10月27日0时30分许,崔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双街镇,在被害人赵某某***的现代伊兰特汽车内,窃得玉溪牌香烟1条;在被害人张某乙***奔驰汽车内,窃得芬迪牌手包1个;在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白色启辰汽车内,窃得现金20余元;在被害人任某某***中华汽车内,窃得红色挎包1个,挎包内有现金150余元及手串1个、文玩核桃1对、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手串价格为人民币30元,文玩核桃价格为人民币30元。

经鉴定,上述被砸毁汽车玻璃价格共计人民币3403元。2019年10月28日,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张某甲等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春德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4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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