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园**栋**单元**室,住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4月16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4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5月16日至7月1日、自2019年8月16日至9月18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2日至8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武昌区**酒店**楼电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崔某某拖行的黑色行李箱中查获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15大块,每块内有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圆形片剂30袋,共重8388.76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16.06%、15.7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照片;2.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4.毒品检验鉴定书、电子数据勘验检查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扣押、称量、提取等笔录;6.抓捕现场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388.76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颖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十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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