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崔品,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85********,汉族,中专文化,经营网店,住江苏省淮安市***路**号**幢**室。被告人崔品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又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材罪,于2020年2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9********,汉族, 初中文化,经营网店,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花园**号楼***室。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材罪,于2020年2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塔吊司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材罪,于2020年2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5********,汉族,中专文化,经营网店,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材罪,于2020年2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中专文化,经营网店,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厂。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2********,汉族,中专文化,经营网店,住江苏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颜某甲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021984********,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山东省**市**区**社区**号楼***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11989********,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市**大药房销售人员,住山东省**市**区**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2020年3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品、崔某某、叶某某、赵某某、张某甲、颜某甲、吴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崔品、崔某某、叶某某、赵某某、张某甲、颜某甲共同商量在网上销售医用口罩,约定以各自参与经营的网店销售额进行“分红”,后违反国家规定在未查验供货者资质、未履行货物查验职责的情况下,通过QQ等通讯平台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及曹某某、颜某乙、闫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处购进“飘安”牌一次医用性口罩,并利用在淘宝网开设的“**旗舰店”等4家网店向全国销售。2020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崔品、崔某某、叶某某、赵某某、张某甲、颜某甲等人拆开口罩包装后,发现口罩质量明显不合格、不具备防护功能,仍通过“**旗舰店”等4个天猫网店向全国30余省进行销售。后经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泰州)检测,被告人崔品等人销售的“飘安”牌一次医用性口罩细菌过滤量均不符合标准。其中,被告人崔品销售额总计1099823元;被告人颜某甲、张某甲、赵某某销售额总计431770元;被告人崔某某、叶某某销售额总计408840元;被告人王某某销售额总计159050元;被告人吴某某销售额总计2465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崔品与崔某某、叶某某共同经营的“**成人用品专营店”和“**医疗器械专营店”网店,2020年1月23日至25日销售“飘安”牌一次医用性口罩数额达461295元,其中25日销售额为408840元。
2.被告人崔品与张某甲、赵某某、颜某甲共同经营的“**专卖店”网店,2020年1月23日至25日销售“飘安”牌一次医用性口罩案值数额达606065元,其中25日销售额为431770元。
3.被告人崔品与他人共同经营的“**旗舰店”网店,2020年1月23日至25日销售“飘安”牌一次医用性口罩数额达427632元,其中25日销售额为259213元。
4. 2020年1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商量进些一次性医用口罩销售,后吴某某与王某某将从山东临沂**劳保城,批发共计57万只“飘安”牌一次医用性口罩,销售给崔品、颜某乙等人,销售额总计159050元。
5.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从山东临沂**劳保城,批发25万只“飘安”牌一次医用性口罩,以87500价格销售给崔品等人。1月31日,吴某某于将87500元退还给崔品,但崔品货没有退。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叶某某、赵某某、张某甲、颜某甲、吴某某、王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颜某甲退赃2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退赃2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退赃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赃20000元。“**成人用品专营店”等4个网店共退款给被害人972092.19元,其中2020年1月25日销售的口罩共退款715601.37元。
被告人崔品、崔某某、叶某某、赵某某、张某甲、颜某甲、吴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疗器械专营店发货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崔品、崔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张某乙等人辨认张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6.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泰州)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品、崔某某、叶某某、张某甲、颜某甲、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在明知是不合格的医用口罩时仍然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品、崔某某、叶某某、张某甲、颜某甲、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分别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叶某某、张某甲、颜某甲、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品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品、崔某某、叶某某、张某甲、颜某甲、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 建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崔品、崔某某、叶某某、张某甲、颜某甲、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册;
3.被告人崔品、崔某某、叶某某、张某甲、颜某甲、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被告人崔品、崔某某、叶某某、张某甲、颜某甲、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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