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472号
被告人崔某某(聋哑人),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乡**村**组**号。曾因盗窃,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4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7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区**路**锦苑**幢楼下,采用钻玻璃大门上端间隙的方式,进入 “**” 生鲜超市,窃得超市柜台上的利群(长嘴)香烟一条、中华(软)香烟一条、黄山(新制皖烟)香烟一条、黄鹤楼(软蓝)香烟二条、软玉溪香烟二条。经鉴定,上述七条香烟价值为1627.10元人民币。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接受证据清单、监控截图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全省网吧上网人员详情、订单详情;
2. 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6.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聋又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毅
检察官助理 谢毅特
2020年9月9日
附件:
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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