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8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村庙**组**号。2006年6月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6年6月1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7年12月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但小华(已判决)至本市海某某高桥镇何家爱租公寓大厅内,利用撬锁及搭线启动的方式先后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菲利普电瓶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233元;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518元;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332元。
2018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但小华至本市江北区宁波大学东门公寓楼停车场内,先后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230元;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660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不思凡牌电动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470元。
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某、张某乙、郑某某、吴某某的电动车均已被追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销售票据、发票、订单、手机微信截图、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监控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吴某某、张某乙、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人张某甲的辨认;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佶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