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38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组**浜**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崔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镇,通过微信联系、收款等手段,以人民币92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镇**酒店**房间内,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
2.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崔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镇**路**家居广场南面马路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
3.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崔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镇**路**家居广场南面马路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64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
归案后,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书证;
2.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巍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 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电话:136562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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