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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受贿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崔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025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通江**茶叶产业发展中心**,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住通江县**镇**街**号。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职务违法被巴中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2019年3月20日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江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以曾经为通江县**茶业有限公司在争取项目、划拨补助资金上提供过帮助为由,向该公司出纳文某某以借款名义索要现金2万元,经该公司负责人同意后,在通江县诺江镇红军广场附近送给被告人崔某现金2万元。

同时查明:2016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崔某为雅安市名山区**种植农业合作社刘某某、卢某某等人提供茶苗采购信息、协调招标、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过帮助,先后9次收受卢某某所送现金34.8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住所地“成功红树林”小区附近一茶楼,收受卢某某现金3万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住所地“成功红树林”小区附近卢某某私家车上,收受卢某某现金10万元;

(3)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根根香”餐馆,收受卢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4)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通江县诺江镇阳光酒店附近,索要并收受卢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

(5)2017年11月的有一天,被告人崔某在通江县诺江镇阳光酒店附近,索要并收受卢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

(6)201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通江**茶叶产业发展中心小会议室,收受卢某某所送现金1.85万元;

(7)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住所地“成功红树林”小区门口,收受卢某某现金10万元;

(8)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通江县**镇**街**号家中,收受卢某某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现金5万元;

(9)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通江县诺江镇“澜轩一号”楼门口,收受卢某某现金2万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崔某为四川省**建筑有限公司在实施火天岗茶场园区多功能展示厅应急工程的施工、资金拨付上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质检员王某甲所送现金4.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在通江县诺江镇原工业局某宾馆楼下,索要并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7000元;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通江县诺江镇钻石酒店7楼一卡座内,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2万元;

(3)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通江县诺江镇滨河路“天天大排档”餐厅,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

(4)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巴中市政府门口马路边,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

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给通江县**科技公司划拨巴中市茶叶秋栽现场会补助资金后,在通江诺江镇钻石酒店附近一茶楼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之子王某丙所送现金1万元。

2016年春节前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崔某为雅安市名山区**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茶苗采购资金拨付等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合作社高某某所送现金4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通江县诺江镇红军广场附近一茶楼内,收受高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

(2)201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通江县诺江镇钻石酒店附近,收受高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为通江县**实业有限公司在大兴乡贾家梁实施茶园改土及修建加工厂申请补助资金上提供帮助,在通江县政府旁一门市内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被告人崔某将受贿所得用于打牌及个人日常开支。案后,被告人亲属退还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文某某、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茶苗购销合同、验收资料、会计记账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华国

2019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现羁押于通江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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