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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污染环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63********,高中文化,**表面材料处理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队。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朱某某(另案处理)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将余姚市姚北电镀废水站产生的电镀污泥分别交由朱某某处置。朱某某将电镀污泥拉至戈某某(另案处理)租用的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南蔡乡长庄村下坝村一场地堆放,共计倾倒1021.66吨污泥。经鉴定,余姚市姚北电镀废水站产生的电镀污泥属于危险废物;参照《危险特性鉴别标准 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5085.6-2007),将各重金属元素检测值折算后可以判定,所检测的固体废物样品中毒性物质含量折算值均大于1;余姚市姚北电镀废水站电镀污泥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污染环境案中的污泥具有同源性;案发地现场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现场吨包袋出现大量破损,危险废物大量散落,存在明确的污染环境行为,案发地土壤与地下水环境及其生态服务功能受到损害,环境损害是由于污染环境行为后发生的,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本案涉及受污染场地土壤和地下水与本案涉及污染源所含污染物具有一致性。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戈某某等人的证言;

3.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洪波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电话1370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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