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崔某某为了吸食毒品,在万宁市环海旅游公路一带以砸车窗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7日16时许,被害人田某某将一部黑色尼桑小轿车停放在万宁市东澳镇环岛旅游公路蓝田村委会路段附近,被告人崔某某用石头将车辆驾驶室的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500元。
2.2018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害人于某某将一部白色戴德牌房车停放在万宁市礼纪镇桥海村委会南燕湾旅游公路观海庭附近,被告人崔某某经过,发现该车门没有上锁便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
3.2019年1月8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将一部华晨中华轿车停放至华润石梅湾停车场附近,被告人崔某某用石头将轿车副驾驶后座的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小米MAX2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2元。
4.2019年2月19日13时许,被害人林某甲将一部面包车停放在环海路环海大桥下,被告人崔某某用石头将车辆挡风玻璃砸碎,进入车内翻找财物无所获后,又将停在旁边的被害人林某乙的一部白色轿车的副驾驶挡风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提取两份血迹;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被盗手机购买凭证、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崔某甲、崔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田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1)价格鉴定意见(2)DNA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 杨
书 记 员:李 婷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