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东河街64号,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小区*栋**单元**号。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2019年11月26日分别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3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5 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经何某某联系约定在资阳市雁江区建议北路二段家乐福超市外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何某某。随即民警分别将崔某某、何某某挡获,并从崔某某身上搜查出手机一部、现金300.50元等物品;何某某从崔某某处购买的疑似冰毒一小包,净重1.09克。经鉴定,送检的2016030282-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疑似冰毒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理化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7.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云禄
2020年2月7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4.起诉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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