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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于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桦南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镇**村**组**号。2012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桦南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桦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崔某某、于某甲先后七次来到桦南县**街**号被害人刘某某租赁的房屋内,将房屋内存放的废铁、废铝、汽车轮毂、铜线、暖气片、汽车发动机等物品盗走,分别销赃至桦南县**收购站、**收购站、**收购站、**收购站,所得赃款491元被二人挥霍。

2. 202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崔某某先后三次来到桦南县**街**号被害人刘某某租赁的房屋内,将房屋内存放的废铁、铜线、汽车水箱等物品盗走,并分别销赃至桦南县**收购站、**收购站,所得赃款79元被其挥霍。

3.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于某甲来到桦南县**街**号被害人刘某某租赁的房屋内,盗窃铁锅炉1个,销赃至桦南县**收购站,所得赃款16元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作案10次、被告人于某甲盗窃作案8次。涉案物品经估价认定,共价值人民币694元。

经侦查,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路**号抓获;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住宅小区**楼**单元**室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崔某某、于某甲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武某某、于某乙、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桦南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

6.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洋

20201125

附:

1.被告人崔某某、于某甲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桦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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