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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乡**村**组)。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依法告知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害人赵某某找被告人崔某某帮忙购买北安市铁西区保丰御园房产,崔某某答应以每平方米2,800.00元帮忙购买,当时保丰御园房产实际价格为3,000.00余元。在崔某某的要求下,2018年8月9日赵某某交给崔某某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崔某某带领赵某某到保丰御园看完房子后,赵某某交给崔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5万元。收到房款后,崔某某未将该20万元用于为赵某某购买保丰御园房产,且事后以各种理由不返还赵某某的购房款,造成赵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被北安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欠条、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马某某、崔某某、魏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经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崔某某有期徒刑在四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磊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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