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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崇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崇某某,男性,汉族,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98********,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住庆城县********号,农民,无党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崇某某驾车到达环县县城,以做“恒易贷”业务为名在县城发放名片,后被害人欧某某发现该名片后便与崇某某电话联系。

2020年3月27日,崇某某到达欧某某位于环县县城的“***部”,借助给欧某某办理贷款之便,将欧某某原手机支付宝绑定手机号码变更为165*******,致使欧某某支付宝处于其掌控之中。2020年3月28日,崇某某登陆欧某某支付宝账号,将支付宝内“花呗”1999元,用于游戏充值。4月3日,崇某某又将欧某某支付宝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1*************)内8000元转入支付宝“余额”,并于2020年4月3日从欧某某支付宝“余额”、“备用金”中向李某某、赵某某支付宝分别转账3528元、4998元。

2020年4月3日,李某某按崇某某要求将2000元微信转账给杨某某,杨某某取现后交与崇某某;将剩余1500元按崇某某要求于2020年4月5日微信转账给西峰区安仕达汽修经营者王某某。2020年4月6日,赵某某按照崇某某要求将4998元微信转账给崇某某。

综上,被告人崇某某盗窃涉案价值共计10525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7日,崇某某于向欧某某赔偿10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崇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崇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崇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黎明

                      检察官助理:田雅雅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崇某某(181********)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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