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崇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1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渭南市**县**街道办**村三组。被告人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崇某某至泰州市医药高新区G25厂房南门,乘隙窃得被害人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6元。当日,被告人崇某某将该车销赃给尤某某(经营寺巷镇爱玛电动车店)得款人民币8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崇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自尤某某处扣押了爱玛牌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扣押的电动车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提取的手机照片截图及泰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尤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制作的指认、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崇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崇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成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涉案车辆已发还;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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