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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崇某某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崇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天长市**街道办事处**村**队**号。被告人崇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崇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何芹、被害人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23时57分许,天长市公安局天长派出所民警杨某某、俞某某、朱某某、辅警郭某某、王某甲等人,出警处置被告人崇某某的岳父骆某某阻碍供电部门抢修电路事宜,被告人崇某某阻拦民警带骆某某到天长派出所接受调查。现场民警遂传唤被告人崇某某上警车到天长派出所,其拒不配合。民警使用手铐对其强制约束未果,辅警王某甲用催泪喷射器对其面部喷射,被告人崇某某挥舞手上尚未被戴好的手铐,击中郭某某的头部、颈部,致其受伤。后被告人崇某某被现场抓获。

案发后,经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头面颈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骆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崇某某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崇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伟理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崇某某现在安徽省天长市**街道办事处**村**队**号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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