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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崇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崇某某,性别:**,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2********,**族,**文化,物流送货,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开发区**组**号,暂住本市嘉定区**镇**村。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崇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8时40分许,姚某某驾车途经本市普陀区**路**路口,因交通违章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徐某某拦停处罚。同车的被告人崇某某(姚某某未婚妻)因不想让交警扣分,遂以扬言自杀相威胁,阻挠交警正常执法长达半小时。后该局长征派出所增援民警到场,被告人崇某某仍扬言自杀,在派出所民警欲将其带离时,崇某某无理要求交警摘掉口罩称要拍照,交警拒绝后,崇某某强行伸手去抓交警的口罩欲对其面部进行拍照,在抓扯口罩过程中将交警徐某某面部抓伤。后因见民警将姚某某驾驶证交予交警,被告人崇某某又拿出一把刀片再度扬言自杀威胁在场民警,直至被民警劝服。经司法鉴定,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崇某某在现场被派出所民警带所调查,现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是普陀公安分局交警,2020年8月27日8时40分许,其在**路**路执勤时欲对违反交通法规的姚某某记3分罚200元,姚妻子(崇某某)很不配合,一直纠缠不让其扣分,还言语威胁,持续有半小时左右,直到增援民警到场。后崇某某要用手机拍其面部,要求其摘口罩,其拒绝,崇某某突然上前用手抓取其口罩,过程中将其面部抓伤。后崇某某见民警将姚驾驶证交予其,就冲过来拿着一把刀片,扬言如果记分,就割腕自杀,最后崇某某被劝服带去了派出所等事实。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当天其跟着带教师傅徐某某在**路**路口执勤。因要对有交通违章行为的货车驾驶员姚某某记分处罚,驾驶员妻子(崇某某)不愿被扣分,就一直在那里阻挠交警正常执法,并以自杀威胁不准扣分,后增援民警到场。崇某某要求拍摄徐某某面部,让他摘口罩,徐某某拒绝,崇某某就用手抓徐某某口罩,抓伤了徐某某的面部。后来崇某某看到民警将驾驶证给了徐某某,又冲过来拿着一把刀片扬言说如果记分,就自杀等事实。

3.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是长征派出所民警,2020年8月27日8时50分许,接到增援指令至**路**路。赶到现场后,发现一女子(崇某某)在路口纠缠、并威胁交警如果扣分就要自杀。后崇某某要对交警进行拍摄,让交警摘口罩,交警拒绝,崇某某就上前抓交警口罩,过程中抓伤了交警面部。后崇某某见其将驾驶证交给交警,又拿出一把刀片扬言说如果扣分就割腕自杀,最后其将崇某某劝服带去派出所,过程中有很多路人围观的事实。

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8月27日8时30分许,其驾驶货车行驶到**路**路时,因交通违规,被交警拦下,交警说要扣3分罚200元,其妻子崇某某就不肯让交警扣分,并一直纠缠交警。后来崇某某情绪激动,用手去扯交警口罩,想对交警脸进行拍照,但动作特别大,把交警脸也弄破了。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崇某某情绪激动,又拿出刀片扬言自杀的事实。

5.视频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被告人崇某某使用的一把刀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7.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证明交警徐某某的伤势情况。经鉴定,系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姚某某因案发当日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情况。

9.交警派勤表,证明交警徐某某案发当天的当班执勤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崇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11.被告人崇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上午8点多,其和未婚夫姚某某开着货车经过**路一路口时,因交通违章行为交警说要扣分,其不想让交警扣分,就一直纠缠交警,还说了一些过激威胁的话,后交警呼叫派出所民警到场。离开现场前,其想要拍交警脸部照片,要求交警摘口罩,交警拒绝,其就上前用手去抓交警口罩,同时将交警面部抓伤。后其见民警走向交警,怕又要扣分,于是拿出刀片以自杀相威胁想阻止扣分,最后被劝下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崇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蕾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崇某某现被关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 辩护人:严贾伟,电话:1333893****。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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