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崇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卡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崇某某驾驶冀G**冀G**2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车沿通往伊金霍洛旗高家梁煤矿自备路6Km+300m处道路西侧外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右侧步行行人张某某刮擦,后又与右侧同方向停放的冀G**冀G**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车刮擦,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崇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聂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崇某某的供述;4.死因鉴定意见、交通车辆性能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崇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形,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 额尔登达来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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