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街**组**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取保候审,又于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22时50分许, 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名爵牌冀D**小型轿车沿峰峰矿区鼓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厂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苗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珊珊
检察官助理:张静娴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峰峰矿区**镇**村**街**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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